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抗 告 人 安務本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龍清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 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送達,有卷附 送達證書足據,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伊於上訴狀內並無書寫標的金額等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