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抗 告 人 安務本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龍清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
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送達,有卷附
送達證書足據,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伊於上訴狀內並無書寫標的金額等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