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
抗 告 人 陳董麗月
吳董麗姮
董 麗 照
楊董承桂
陳董清基
董 德 峰
董 德 健
董 德 田
董 昌 祥
董 燕 玉
董 增 鴻
董 燕 雲
董 喬 惠
董 喬 如
董 育 亨
右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董呂鑾瑛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林九連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
情形外,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為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原法
院以:抗告人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係本於
所有權,依
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訴請被
上
訴人拆屋還地,於原審追加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
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相對人表示不同意其追加,自屬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
駁回抗告人
追加之訴,
依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行
準備程序時
並未對抗告人所追加之訴即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辯論,有原審歷次準備程序筆錄
可
稽,本件要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
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
適用。抗
告意旨,為相反之主張,並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