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抗 告 人 李樹銘
代 理 人 陳子光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高萬鍾即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
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
○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為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明定,
惟該條所謂之「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
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
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本件抗告人
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無非以:抗告人為退役軍人,現年八十二歲,患有心臟病,
全靠退休金生活,別無資產,現居加拿大兒子家中,本件
上訴訴訟費用高達新臺幣六
十三萬二千八百十二元,委實無力繳納為論據。既稱領有退休金,且又有子奉養,則
原法院以:抗告人已
自承其尚有退休金可供生活,
足證並非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雖提出加拿大國
公證人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其
所稱上情,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等詞
,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揆之首開說明,於法即無違背。抗告意旨,
猶謂
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