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抗 告 人 林火木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蕭雪間
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原法院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
上訴,無
非以:該院第二審判決
正本,係於民國八十六
年十一月十九日由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抗告人遲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
始向該院提出上訴狀,核已逾二十日
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
云云為論據。
惟查依送達證書
所載,抗告人並無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於該送達證書,該送達證書並
非由抗告人親自收受,原裁定竟謂該第二審判決正本係由抗告人收受,已有未合。且
依該送達證書所載,原法院判決正本,係以應受送達人之本人、同居人或
受僱人無
法
律上之理由拒絕收領,經送達人將文書留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並蓋有案外人蔡文
章之印章。抗告人否認蔡文章為其同居人或受僱人,而蔡文章是否為抗吉人或其原審
訴訟
代理人林秋琴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攸關原判決正本送達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三十九條規定而生送達之效力。原法院未為詳查,
遽認原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亦
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