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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再 抗告 人 李金坤         邢蘇琳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明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被告為免受假執行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假執行之本案,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 判決,一旦受敗訴判決,則備為賠償原告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故被告就本案未 獲勝訴之確定判決前,不能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抗告法院以:相對人起訴請求再 抗告人返還土地,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五 七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再抗告人已依上開判決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本案訴訟經判決再抗告人敗訴確定,有板橋地院八十四年度 訴字第一一五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六六號判決可稽。再抗告人既未獲勝訴判決確定,難認其供擔保原因已 消滅。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 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得聲請返還擔保金。板橋地院遽予裁定准許返還,尚有 未合。廢棄板橋地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四九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返還擔保金之 聲請,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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