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抗 告 人 陳文慶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洪明石等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
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提出之書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並未
敍明該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具體情事,
難認其聲請為合法。
爰裁定駁回抗
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