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抗 告 人 葛聰敏
林堃護
右
抗告人因與許至仁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
民事庭;此項移送案件,免納
裁判費,固為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所明定。
惟其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
送民事庭後,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如於移送民事庭後為
當事人之追加,即
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係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八十五
年度
上訴字第七二八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時,將葛震煌、謝秀萍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始追加為原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足據,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葛震煌、謝秀萍於刑事法院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免繳裁判費,與
公同共有人之訴訟,原當事人已繳納裁判費,
嗣後始另追加當事人之情形不同,自不得
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