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一號
抗 告 人 顏親教
右
抗告人因與顏珠文等間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及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十二號判決,係於民
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即本院八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一號駁回抗告人第三審
上訴
之判決送達抗告人時)確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日起
,扣除
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即告屆滿。
乃抗告人遲至八十
七年二月三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
非合法。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