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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一號   抗 告 人 顏親教 右抗告人因與顏珠文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及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十二號判決,係於民 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即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駁回抗告人第三審上訴 之判決送達抗告人時)確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日起 ,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八十 七年二月三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合法。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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