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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   抗  告  人 中美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沃 相 右抗告人因基隆市政府與余東洋即東洋企業社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明參加,對 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駁回參加之裁定須依當事人聲請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 定自明。故第三人縱使就兩造之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茍未經當事人聲請駁回 ,法院仍不得依職權調查而為駁回其參加之裁定。 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其就基隆市政府與余東洋即東洋企 業社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基隆市政府為由,向原法 院聲明參加訴訟,同年月二十六日原法院在該事件行準備程序時將其參加訴訟狀副本 送達於兩造當事人(見該事件原法院卷第一○○頁、一○八頁),當事人就此項訴訟 之參加,均未以言詞或書狀聲請駁回。原法院竟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遽以抗告 人就上開事件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其聲明參加訴訟, 法之所許等詞,駁回其參加之聲明,首揭說明,於法自欠允洽。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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