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
抗 告 人 中美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沃 相
右
抗告人因基隆市政府與余東洋即東洋企業社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明參加,對
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駁回參加之裁定須依
當事人之
聲請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
定自明。故
第三人縱使就
兩造之訴訟並無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茍未經當事人聲請駁回
,法院仍不得
依職權調查而為駁回其參加之裁定。
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其就基隆市政府與余東洋即東洋企
業社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基隆市政府為由,向原法
院聲明參加訴訟,同年月二十六日原法院在該事件行
準備程序時將其參加訴訟狀副本
送達於兩造當事人(見該事件原法院卷第一○○頁、一○八頁),當事人就此項訴訟
之參加,均未以言詞或書狀聲請駁回。
乃原法院竟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遽以抗告
人就
上開事件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其聲明參加訴訟,
非
法之所許等詞,駁回其參加之聲明,
依首揭說明,於法自欠允洽。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難認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