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三號
抗 告 人 蘇盧城
右
抗告人因與上欣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
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
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是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
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
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之判決,刑事法院未經聲請,誤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
法,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
本件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劉衡松(原裁定誤為蘇盧城)係相對人上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欣公司)之董事長,公司決策均由其所為,竟未經伊之同意,於民國八十三年
十一月十八日偽造証券交易稅繳款書,私自將伊所
持有上欣公司股份三十六萬一千四
百二十八股移轉與
第三人劉南熾等人,侵害伊之權利
等情,於劉衡松所涉偽造文書罪
嫌一案,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相對人連帶將上欣公司之股權以
每股淨值新臺幣(下同)十元在三十六萬一千四百二十八股之範圍內,回復登記為抗
告人名義;如無法回復登記,應
連帶給付三百六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並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劉衡松涉有
上揭偽造文書之
犯行,固由其訴請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判決有罪。
惟劉衡松提起第二審
上訴後,
業據原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二號刑
事判決,認劉衡松所涉此部分偽造文書罪嫌,犯罪不能證明,僅因與判刑部分有連續
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實質上與諭知無罪者同,抗告人附帶
民事訴訟之請求,刑事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乃竟未經抗告人之聲請,即以裁定移
送民事庭,
於法尚有未合等詞。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揆之
首揭說
明,於法並無不合。查抗告人於刑事法院並未聲請將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