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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三號   抗 告 人 蘇盧城 右抗告人因與上欣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 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 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之判決,刑事法院未經聲請,誤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 法,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 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劉衡松(原裁定誤為蘇盧城)係相對人上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欣公司)之董事長,公司決策均由其所為,竟未經伊之同意,於民國八十三年 十一月十八日偽造証券交易稅繳款書,私自將伊所持有上欣公司股份三十六萬一千四 百二十八股移轉與第三人劉南熾等人,侵害伊之權利等情,於劉衡松所涉偽造文書罪 嫌一案,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相對人連帶將上欣公司之股權以 每股淨值新臺幣(下同)十元在三十六萬一千四百二十八股之範圍內,回復登記為抗 告人名義;如無法回復登記,應連帶給付三百六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並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劉衡松涉有上揭偽造文書之犯行,固由其訴請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判決有罪。 劉衡松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據原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二號刑 事判決,認劉衡松所涉此部分偽造文書罪嫌,犯罪不能證明,僅因與判刑部分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實質上與諭知無罪者同,抗告人附帶 民事訴訟之請求,刑事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其訴,竟未經抗告人之聲請,即以裁定移 送民事庭,於法尚有未合等詞。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揆之首揭說 明,於法並無不合。查抗告人於刑事法院並未聲請將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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