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八號
抗 告 人 范子儀
右
抗告人因與華隆股份有限公司間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抗字第一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之聲請再
審之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再抗字第三九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原裁定誤
載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即本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
抗告之裁定送達抗告人時確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確定日
起,扣除
在途期間四日,算至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止,即告屆滿。
乃抗告人遲至八十六
年十二月十七日始對之聲請再審,自
非合法。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以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