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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八號   抗 告 人 范子儀 右抗告人因與華隆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抗字第一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之聲請再 審之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再抗字第三九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原裁定誤 載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即本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 抗告之裁定送達抗告人時確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確定日 起,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八十六 年十二月十七日始對之聲請再審,自合法。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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