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九號
抗 告 人 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成達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北市政府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
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更㈦字第一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
裁判。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裁定
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利息部分之訴,無
非以: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六條規定:「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時,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不在此限。」查抗告人起
訴之聲明為:「
被告
(即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北市○○段十之二號(重測後復興段一小段四八九地號面積
一‧九七○八公頃
應有部分一九○六之二七八九)土地返還原告(即抗告人),如返
還不能時,應
按給付時公告現值折算新臺幣償付之。」經第一審為其勝訴之判決,相
對人提起
上訴後,關於返還
系爭土地部分,經原法院第一次更審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
,抗告人
乃於原法院第二次更審時,就賠償金部分變更聲明為:「原判決命
上訴人給
付之金額變更為二億四千五百六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自七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法院第六次更
審時,就此部分變更聲明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變更為二億三千八百五十
九萬零五百十七元之損害金
暨按附表計算之利息。」抗告人於原法院第二次更審時關
於
遲延利息之請求,係追加原未主張之遲延利息給付
請求權為其
訴訟標的,
核屬訴之
追加,非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相對人就抗告人此項訴之追加不予同意,依前
開條文規定,抗告人所為此項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法院前審雖曾就抗
告人此部分之追加,認程序上並無不合,進而為實體上之裁判,
惟因各該判決
嗣經最
高法院廢棄,自不生本追加部分已屬合法之效力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定
有明文。此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從而
第二審法院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亦不得聲明不服。縱該裁判
嗣經廢棄,基
於訴訟經濟之原則及
上開法條規定之意旨,仍應認
當事人不得於
嗣後之第二審更審程
序再事爭執。第二審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第二次、第三次
及第四次更審時,已請求相對人
給付遲延利息,均經原法院認定與其餘賠償金部分之
請求均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追加之情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
予以准許,此有原法院七十六年重上
更㈡字五八號、七十八年重上更㈢字一○○號及七十九年重上更㈣字三三一號判決
可
稽。抗告人之利息請求部分既經原法院於第二次至第四次更審程序認定並無追加而一
併予以裁判,依首開說明,當事人即不得於原法院再事爭執,原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
裁判。原法院竟再事認定抗告人利息之請求為訴之追加,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自屬違
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有明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