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
抗 告 人 袁賢民
右
抗告人因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
三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
一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送
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同年三月十三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以其雖曾
聲請
准予
訴訟救助,
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早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號裁定駁回,
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送達抗告人收受,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
法並無違背。查抗告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提出於原法院之「
抗告狀」,已據其到庭
陳明係補充國家賠償案件之上訴理由在案(見原法院卷第二五頁),而觀之該書狀,
雖記載為「抗告狀」,然並無隻字片語涉及對訴訟救助裁定不服之意。抗告意旨,
猶
以其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對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