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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   抗 告 人 袁賢民 右抗告人因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 三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 一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送 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同年三月十三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以其雖曾聲請 准予訴訟救助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早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號裁定駁回, 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送達抗告人收受,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 法並無違背。查抗告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提出於原法院之「抗告狀」,已據其到庭 陳明係補充國家賠償案件之上訴理由在案(見原法院卷第二五頁),而觀之該書狀, 雖記載為「抗告狀」,然並無隻字片語涉及對訴訟救助裁定不服之意。抗告意旨, 以其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對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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