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一號
抗 告 人 許重榮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王湘莉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者,得命在刑事訴訟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
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須其訴訟有
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原法院以:
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現繫屬原
法院審理中,抗告人以相對人及訴外人林文英、王湘綉涉有犯罪嫌疑,依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聲請在該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
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惟
查抗告人就相對人及訴外人林文英等人所涉犯罪,有如何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
俟該刑事訴訟解決,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裁判或難於判斷
等情,未據說明,並舉證
以
實其說,且本件民事訴訟,已經調閱相關卷證調查審認,無待於刑事訴訟之解決,自
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云云。
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