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二號
再
抗告 人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燦堂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南洋科技有限公司間
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法院以:
按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
本票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本票記載付款地為受
款人營業所在地,受款人即再抗告人之營業所在地為台北市○○路,非屬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法院)之轄區,再抗告人誤向該院聲請,
於法不合云云,
爰將士林
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予以廢棄,
駁回其聲請。
查,本件本票付款地為受款人營業所在地(見一審卷六頁),而受款人即再抗告人之
營業所在地為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係在台北市南港區,自屬士林法
院之轄區。抗告法院予以誤認,以此理由廢棄士林法院之裁定,於法不合。至於相對
人其餘抗告理由,抗告法院未予審酌,自仍有發回查明之必要。再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