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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二號   再 抗告 人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燦堂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洋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法院以:訟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 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本票記載付款地為受 款人營業所在地,受款人即再抗告人之營業所在地為台北市○○路,非屬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法院)之轄區,再抗告人誤向該院聲請,於法不合云云將士林 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予以廢棄,駁回其聲請。 查,本件本票付款地為受款人營業所在地(見一審卷六頁),而受款人即再抗告人之 營業所在地為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係在台北市南港區,自屬士林法 院之轄區。抗告法院予以誤認,以此理由廢棄士林法院之裁定,於法不合。至於相對 人其餘抗告理由,抗告法院未予審酌,自仍有發回查明之必要。再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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