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四號
再
抗告 人 劉秀錦
右再
抗告人因與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四○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應依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五條預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
預納裁判費,業經該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達於苗栗縣公舘鄉福基村六八號,由再抗告人同居之父劉霞蔚收
受(本件聲請程序送達均由其同居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原法院以再抗告
人逾期未為補正,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徒以
伊確未收到原法院命繳納裁判費之裁定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