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五號
再
抗告 人 謝政雄
右再
抗告人因與謝玉鈴等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六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法院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所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廢棄,無
非
以:再抗告人之請求係對
相對人謝玉鈴等共同
繼承其被
繼承人謝金得之土地被區段徵
收後請領補償金權利之八分之一之給付
請求權,顯係就金錢請求聲請保全,似屬
假扣
押之範圍等詞,為其論據。
惟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經規劃整理後,其處理方式如左:一、抵價地發交原
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本件再抗告人於士林地院聲請假處分係主張:原坐落台北市○
○區○○段四小段三四七、三四七之一、三四八、三四八之一、三四八之二、三六二
、三六二之一、三六三號土地(分割前為三四七、三四八、三六二、三六三號)之原
共有人謝金得,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十七日與伊及謝玉仁、謝玉濱、謝玉鳴四人訂立承
諾書,謝金得應將登記在其名義之
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權利返還予伊。
嗣謝金
得死亡,
上開土地由其繼承人即林謝玉霞、李謝寶鳳、謝玉鈴、謝榮宗、謝玉堅、謝
榮村、謝榮旺繼承。惟因位於台北市基隆河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經台北市政府
徵收,並完成發放抵價地之程序,依
前揭承諾書之約定及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
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補償地價清冊
所載,謝金得名義遭徵收之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二
,其權利之二分之一(即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應歸伊等人所有,即相對人就所領得抵
價地,應依八分之一比例給付予伊。因恐相對人就領得之抵價地移轉或設定等處分行
為,日後有甚難執行
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願
供
擔保以代釋明等語。則再抗告人假處分所欲保全者,似係相對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五十五條之二規定之抵價地領回權,
而非區段徵收之補償金。
乃原法院就再抗告人依
假處分欲保全強制執行之
本案請求為何﹖再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事由是否得准予假處
分﹖
未遑調查,遽以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者,似係金錢請求,與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三十二條所定假處分之要件不符為由,將士林地院准予假處分之裁定廢棄,自
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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