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六號
抗 告 人 黃哲祿
黃哲通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黃哲雄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
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查相對人即
上訴人黃哲雄與抗告人即被
上訴人間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請求確認抗告人等債權不存在所指之債權,及其應返還
與交付之款項,係祭祀公業黃兆慶之土地被徵收之補償金,而
上開得請求之金額為若
干,應以補償金如何分配決之。
經查上開補償金,雖經
派下員大會決議,其中半數
按
派下員人數分配,其餘半數按房份分配,
惟相對人已另案起訴請求確認按派下員人數
分配補償金部分之決議無效,經原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決確認無效
,
刻正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本件訴訟自應以該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之訴訟
結果為據。又本件共同
被告黃鼎盛(即祭祀公業黃兆慶管理人)陳稱,伊於民國八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辭任祭祀公業黃兆慶管理人之職務,且任期
嗣後亦告屆滿,其管
理人之資格已喪失;而新任管理人黃健郎,復經訴外人黃哲塘以選任不合法為由,訴
請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亦由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五六號事件受理中。本件祭祀
公業黃兆慶究應由何人任管理人而應訴,應以該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結果為
據等由,而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裁定,本件於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五六號確認
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及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六四號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訴訟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雖抗告人以,茲發現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所舉證據均係於
六十八年之前已取得,但未依桃園縣政府公告辦理,其訴自屬不合法之新事證,
聲請
繼續審判等語。
惟查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六四號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事
件
迄未終結,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尚未消滅,抗告人聲請繼續審判,不應准許
,
乃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