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七號
抗告人 李淑珍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黃美良間
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台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駁回抗告人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一款之再審
之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
裁判。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
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
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本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
參照)。查
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六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第十一款再審事由
,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惟原確定判決係經最高法院於七十年六月五日以七十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
上訴而確定,抗告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自
非合法。原法院就此部分,
認抗告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
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其
敗訴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指提起再審
之訴自判決確定起算已逾三十日,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或發生在判決確
定後,其提再審之訴未逾法定再審期間之證據而言。查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雖已逾三十日,惟抗告人既於再審訴狀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二
項、第三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提出子午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證明書為證(原
法院卷七、九、十頁),足認抗告人已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未逾法定再審期間
,並提出證據為證。原法院竟認抗告人未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並提出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因而就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一款為再
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
定此其敗訴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