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八號
抗 告 人 郭嘉文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李文德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
兩造間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之受命法官曾德水,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受命法
官曾德水迴避。原法院以﹕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前條所
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
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
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六十九
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
參照)。又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件
者,其文書
所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
異議者
,法院
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所指受命法官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之
準備程序筆
錄,就抗告人所主張﹕
本票為偽造,汪女並無簽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本票
之理,汪陳月嬌調現明細表為
對造李文德所捏造。明細表之第一張安泰銀行支票二十
萬元係汪自強個人持向李文德調現,與汪女無關,且汪自強在
退票日(八十三年三月
二十五日)之第二天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早已以現款二十萬元清償,並取回該
二十萬元支票,六張支票均與汪女無關,對造李文德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亦無六
張支票可換取汪女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之可能,本票實屬偽造
等情,雖未詳為記載。但
抗告人之
上開主張,已於當日所提出之
上訴理由狀中詳為記述,經受命法官將該書狀
附卷引用,同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並記載抗告人陳述:「汪陳月嬌沒向李文德借錢,李
文德捏造汪陳月嬌調現明細表,本票是捏造的」等語。就上開筆錄之記載與附卷引用
之抗告人上訴理由狀觀之,
難認有抗告人所指之均不記載其陳述之情事。至於筆錄內
另載抗告人陳述「也沒有六張支票的存在」
云云,縱如抗告人所指筆錄記載有錯誤,
惟依
前揭條文之說明,抗告人仍得於
閱卷後提出異議請求書記官更正,對抗告人之權
益,難認有損害之虞。何況筆錄之記載屬書記官之職責,如有疏漏,亦不能執此主張
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認抗告人之聲請受命法官曾德水迴避,為無理由,
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