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一號
抗 告 人 陳文慶
右
聲請人因與洪明石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
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九○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表明該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
各款之具體情事。原法院認其聲請為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
背。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