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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一號   抗 告 人 陳文慶 右聲請人因與洪明石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 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九○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表明該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 各款之具體情事。原法院認其聲請為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 背。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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