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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二號   抗 告 人 葉星秀 右抗告人因與范黃德妹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 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 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 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遲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原法院因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伊於原法院裁定命伊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前,已提出上訴理由書,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即允 當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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