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
抗 告 人 陳文慶
右
抗告人因與洪明石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
條之一定有明文。而
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原法院以:
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七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表明
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
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因認其聲請再審尚
難認為合法,
爰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