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五號
抗 告 人 蔡兩杉
右
抗告人因與陳武忠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抗字第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七三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所提出之書狀並未敘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原法院因
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