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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七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右抗告人因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確定判決向原法 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 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八十七年三月十 七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 。且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曾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十 號裁定將其聲請駁回。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抗告論旨,徒以伊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依規定再聲請 訴訟救助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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