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七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右
抗告人因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
確定判決向原法
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
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八十七年三月十
七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
。且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曾
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十
號裁定將其聲請駁回。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抗告論旨,徒以伊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依規定再聲請
訴訟救助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