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八號
抗 告 人 林 先 立
林 先 義
何 烱 村
林 宜 恭
何 桂 雲
賴何桂萌
何 桂 卿
何 桂 如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金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一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在第一審提起之訴,係本於相對人金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螇公司)積欠租金為由終止
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於原審又以伊等與相
對人金螇公司之租約租期屆滿及金螇公司違法轉租為由,主張伊得終止租約而請求相
對人等返還土地及給付損害金,顯為訴之追加,未經相對人同意,又不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自屬不應准許,
爰裁定
駁回其
追加之訴。
惟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但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
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他造於此項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即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
一款規定,無須他造同意。本件抗告人在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及損害金
,係以金螇公司積欠租金,經予終止租賃契約而本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租賃物返還
請
求權之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在原審並主張金螇公司之租期業已屆滿以及金螇公司擅自
轉租為由終止租約,而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及損害金,
核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似未變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非訴之追加。況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在原審所提出之
準備書狀已載明抗告人主張之金螇公司轉租及租約已到期
之事實,原審經多次審理,以
迄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之言詞辯論
期日,相對人均無
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原審認抗告人係為訴之追加,且未經相對人同意為由,以裁
定
諭知駁回其追加之訴,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