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
抗 告 人 朱勝淡
朱勝裕
朱勝濤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朱瑞菊間請求塗銷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原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裁定後,發見有顯然錯誤之情形,
乃裁定將原裁定
中關於:㈠
案由欄內書為「本院八十四年度再字第六號確定裁定」者,更正為「本院
八十六年度再抗字第八六號確定裁定」;㈡理由欄內理由第二十二行第二十九字與
第三十字間,即「已有未合」與「且」字間,漏繕「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再抗字第
八六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確定」,
予以補正。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論旨,任
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許 朝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