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   抗 告 人 朱勝淡         朱勝裕         朱勝濤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瑞菊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原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裁定後,發見有顯然錯誤之情形,裁定將原裁定 中關於:㈠案由欄內書為「本院八十四年度再字第六號確定裁定」者,更正為「本院 八十六年度再抗字第八六號確定裁定」;㈡理由欄內理由第二十二行第二十九字與 第三十字間,即「已有未合」與「且」字間,漏繕「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再抗字第 八六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予以補正。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論旨,任 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