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
抗 告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清吉
訴訟代理人 劉振興
抗 告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右抗告人因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
度重上字第四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由陳
文林變更為黃清吉,並由黃清吉具狀聲明承受,
核無不合,合先敍明。
次
按訴訟參加,必須
第三人就
兩造之訴訟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僅有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均
非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不能據以參加訴訟。查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伊等亦為大批發百貨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批發公司)之
債權人之一,並已取得對大批發公司之
執行名義,
該
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
債權人之共同
擔保,如由相對人一人
代位受領大批發公司對中
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強公司)之保證金債權,對伊等不利,是伊等對該
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聲請參加相對人與中強公司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之訴訟。
惟
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因兩造所受
裁判之結果,自己亦將受其影響之謂。本件
依抗告人
聲請狀所載伊等就債權已對大批發公司取得執行名義,若因相對人敗訴或相
對人勝訴後由其一人代位受領,抗告人之債權將無從受償
等情,均僅為事實上、經濟
上之利害關係,抗告人不因相對人敗、勝訴,而在法律上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
云
云,依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
論旨,仍爭執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許 朝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