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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二號   再 抗告 人 風土建   法定代理人 袁巧齡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田中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 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二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 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執行之處分,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 一定有文。故假處分裁定執行完畢後,縱該裁定經廢棄確定,如債務人未向執行法 院聲請撤銷已執行之處分,仍無法恢復執行前之原狀。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 係由袁巧齡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為之;然袁巧齡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依八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二號假處分裁定,由債權人柳澤英世提供擔保以八 十三年度民執全丁字第一三八五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禁止其以再抗告人董事身分 行使職權,該假處分未經袁巧齡聲請執行法院撤銷之事實,有臺北地院八十七年一 月十四日、四月二日北院義八十三民執全丁字第一三八五號、民執全丁一三八五字第 一○二八七號函附卷可稽。縱臺北地院八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二號假處分裁定,嗣 經廢棄確定,依首開說明,袁巧齡尚未回復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其代理再抗告人提 起本件再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末查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或第六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五百十條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即再抗告人之事務所,依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為台北市,事 涉專屬管轄問題,案經原法院發回,即應一併注意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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