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二號
再
抗告 人 風土建
法定
代理人 袁巧齡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張田中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
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二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假扣押、
假處分或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
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執行之處分,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
一定有文。故假處分裁定執行完畢後,縱該裁定
嗣經廢棄確定,如
債務人未向執行法
院聲請撤銷已執行之處分,仍無法恢復執行前之原狀。查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
係由袁巧齡以
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為之;然袁巧齡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依八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二號假處分裁定,由
債權人柳澤英世提供
擔保以八
十三年度民執全丁字第一三八五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禁止其以再抗告人董事身分
行使職權,該假處分
迄未經袁巧齡聲請執行法院撤銷之事實,有臺北地院八十七年一
月十四日、四月二日北院義八十三民執全丁字第一三八五號、民執全丁一三八五字第
一○二八七號函附卷
可稽。縱臺北地院八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二號假處分裁定,
嗣
經廢棄確定,
惟依首開說明,袁巧齡尚未回復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其代理再抗告人提
起本件再抗告,於法
即有未合。末查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或第六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五百十條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即再抗告人之事務所,依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為台北市,事
涉
專屬管轄問題,案經原法院發回,即應一併注意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