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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四號   抗 告 人 陳文慶 右抗告人因與洪明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台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 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八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 再審理由,無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 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具體再審事由,則未據敍明,原法院 因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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