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四號
抗 告 人 陳文慶
右
抗告人因與洪明石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台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抗
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八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
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
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具體再審事由,則未據敍明,原法院
因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