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五號
抗 告 人 邱靜鑾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三爺武安宮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駁回抗告人變更之訴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
裁判。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其在第一審提起之訴,在原法院變更為
債權之讓與及追加代位權
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之新訴,未經相對人同意,又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
二款至第四款情形,自屬不應准許,因而將抗告人變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查關於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變更之訴部分,抗告人於第一審
起訴狀已載明:「何況原告
(指抗告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委由林幸郎
律師具函通知
被告(指相對人)將給付
林德勝工程款直接交付原告,有律師函為憑。」等語,並提出律師函一件為證(參見
第一審卷第四頁反面、第十一頁正反面),而該律師函則記載:「……因林德勝積欠
張忠正、邱靜鑾(即抗告人)夫妻新台幣二千七百萬元,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
迄今
未支付分文,
乃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將貴委員
承攬工程款權利轉讓張忠正、邱靜
鑾夫妻,有讓渡書影本
可證,恐台端受騙支付工程款,而影響台端權益。……㈢檢附
林德勝讓渡書、屏東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請
參酌。」等語,似此情形,抗告人於起訴時
,是否未曾主張受讓債權之
法律關係,尚有斟酌餘地。故原法院駁回相對人關於
債權
讓與之請求部分,自屬可議,抗告論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原裁定,
非無理由。至於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追加代位權請求部分,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