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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五號   抗 告 人 邱靜鑾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爺武安宮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變更之訴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判。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其在第一審提起之訴,在原法院變更為債權之讓與及追加代位權 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之新訴,未經相對人同意,又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 二款至第四款情形,自屬不應准許,因而將抗告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查關於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變更之訴部分,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狀已載明:「何況原告 (指抗告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委由林幸郎律師具函通知被告(指相對人)將給付 林德勝工程款直接交付原告,有律師函為憑。」等語,並提出律師函一件為證(參見 第一審卷第四頁反面、第十一頁正反面),而該律師函則記載:「……因林德勝積欠 張忠正、邱靜鑾(即抗告人)夫妻新台幣二千七百萬元,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今 未支付分文,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將貴委員承攬工程款權利轉讓張忠正、邱靜 鑾夫妻,有讓渡書影本可證,恐台端受騙支付工程款,而影響台端權益。……㈢檢附 林德勝讓渡書、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參酌。」等語,似此情形,抗告人於起訴時 ,是否未曾主張受讓債權之法律關係,尚有斟酌餘地。故原法院駁回相對人關於債權 讓與之請求部分,自屬可議,抗告論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原裁定,無理由。至於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追加代位權請求部分,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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