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九號
抗 告 人 陳文慶
右
抗告人因與洪明石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
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
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八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明狀
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之具體情事,其聲請自
非合法
。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
,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