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抗 告 人 陳鳳英
訴訟
代理人 陳恂如
律師
右
抗告人因與王彩霞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與
損害賠償請求權,
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訟上所
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
他造為時效之
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而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一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於
民事庭後,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本件抗告人
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相對人王彩霞損
害賠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於原法院。於訴訟進行中,相對人為時效之抗辯後,
抗告人即於原法院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審理時主張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倘
所據之事實,與原主張之侵權行為係屬同一,揆之
前揭說明,即
非法之所不許。原法
院未加研求,
遽認抗告人係為訴之追加,相對人既表示不同意,因而裁定
駁回其「
追
加之訴」,尚屬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