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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一號   再 抗告 人 宏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惠   再 抗告 人 王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條 右再抗告人因與游寬榮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相對人游寬榮、陳明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聲請假處分部 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游寬榮、陳明環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其他再抗告駁回。 變更裁定部分,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游寬榮、陳明環負擔;駁回再抗告 部分,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游寬榮、陳明環主張:伊為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建物 (以下稱受損建物)所有人,再抗告人於相鄰之同市○○段○○○○○號土地(以下 稱三二五之一號土地)興建樓房,明知該地地質軟弱,於開挖地基時卻未做好安全防 護措施,致受損房屋柱樑、牆面、地板等結構體損壞,多處龜裂、滲水、下陷、剝落 。伊曾向彰化縣政府工務局陳情,該局函請再抗告人與伊協商善後,再抗告人一再 卸責,且日夜趕工,致受損房屋損壞情形更趨嚴重,已有坍塌之危險。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再抗告人負有修復,使之回復原狀 之義務。此項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現狀之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 虞,伊為保全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聲請假處分。又再抗 告人宏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府公司)為三二五之一號土地所有人,依民法 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在挖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 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伊為鄰地所有人,於土地所有人違反前項義務時, 可請求停止施工或除去危險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為免再抗告人一再施工,加重損害 程度並對伊生活起居造成危害,亦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聲請假處分,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等情,聲請為假處分裁定,禁止再抗告人於三二五之一號土地為建築 樓房及其他一切營造、出售行為。 原法院廢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稱彰化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發回 彰化地院更為裁定,係以:再抗告人在三二五之一號土地興建大樓,未做好安全防護 措施,使相對人房屋結構體受損,產生龜裂、滲水、下陷、剝落等現象,業據相對人 提出臺灣省土地技師公會建物現況調查紀錄表及照片為證。相對人主張:伊得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再抗告人修復受損房屋 ,使之回復原狀。此等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係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若任令再抗告人 繼續興建,受損房屋之損害將有擴大之虞,回復原狀必更耗費人力及財力,不利於日 後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為保全上開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而聲請假處分, 命相對人停止建築等行為,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又 法院受理假處分之聲請,僅得就聲請人主張,判斷有無符合假處分聲請之要件,不得 審究其聲請假處分所執之理由在實體法上能否成立。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興建大樓 時違反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未做好相關之安全防護措施,致其房屋受損,伊得 請求再抗告人停止施工或除去危險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再抗告人一再施工,加重其 損害,因此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命再抗告人停止建築、營造等行為等情,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聲請假處分。彰化地院裁定謂:相對人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四 條規定,僅能請求再抗告人做好相關之安全防護措施云云就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 執之理由為實體法上之論斷,亦有未洽。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能否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八條之規定不合,仍有再行研求之餘地等詞,為其 論據。 關於變更裁定部分(即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聲請假處分部分) : 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項假處分乃為防止債務人就其應為給付之特定物為處分, 致債權人於將來無法滿足請求標的物之給付,而採取之保全措施,因此假處分所欲確 保者應為金錢給付之請求標的物現狀之保持,以備將來強制執行。本件相對人依首 揭規定聲請假處分,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得請求再抗告人修復其房屋。其所欲保全之請求乃在請求再抗告人為修復行為 ,並非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特定物,受損房屋係再抗告人修復行為之對象,而非再抗告 人應給付之特定物。相對人為防止其房屋損害之持續擴大,而依首揭規定聲請假處分 ,禁止再抗告人繼續施工,於法尚有未合。彰化地院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假處分聲請之 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論並無二致,原法院未予維持,尚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予廢棄,並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 法院之抗告。 關於駁回再抗告部分(即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聲請假處分部分): 查相對人主張:宏府公司為三二五之一號土地所有人,在該土地建築,使伊房屋發生 危險,伊本於鄰地所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自可請求停止施工等 情,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以鄰地所有人宏府公司為對造,固有所本,併列 非鄰地所有人之王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對造,則有未洽。惟相對人於彰化地院曾陳 明:聲請狀中所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之「爭執之法律關係」,係指對損 害房屋之回復原狀及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之相鄰關係之法律關係等語(見彰化地院 卷三九頁反面),其請求之依據似非僅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之相鄰關係。所謂「損害 房屋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究何所指,尚有未明,宜由彰化地院就近調查。原法院 將彰化地院此部分裁定廢棄,發回彰化地院更為裁定,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聲明 廢棄此部分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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