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一號
再
抗告 人 宏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嘉惠
再
抗告 人 王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條
右再抗告人因與游寬榮等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相對人游寬榮、陳明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聲請假處分部
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游寬榮、陳明環在原法院之抗告
駁回。
其他再抗告駁回。
變更裁定部分,抗告及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游寬榮、陳明環負擔;駁回再抗告
部分,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游寬榮、陳明環主張:伊為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建物
(以下稱受損建物)所有人,再抗告人於相鄰之同市○○段○○○○○號土地(以下
稱三二五之一號土地)興建樓房,明知該地地質軟弱,於開挖地基時卻未做好安全防
護措施,致受損房屋柱樑、牆面、地板等結構體損壞,多處龜裂、滲水、下陷、剝落
。伊曾向彰化縣政府工務局陳情,該局函請再抗告人與伊協商善後,
惟再抗告人一再
卸責,且日夜趕工,致受損房屋損壞情形更趨嚴重,已有坍塌之危險。依
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再抗告人負有修復,使之
回復原狀
之義務。此項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現狀之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之
虞,伊為保全其請求,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聲請假處分。又再抗
告人宏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府公司)為三二五之一號土地所有人,依民法
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在挖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
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伊為鄰地所有人,於土地所有人違反前項義務時,
可請求停止施工或除去危險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為免再抗告人一再施工,加重損害
程度並對伊生活起居造成危害,亦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聲請假處分,
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
等情,聲請為假處分裁定,禁止再抗告人於三二五之一號土地為建築
樓房及其他一切營造、出售行為。
原法院廢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稱彰化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發回
彰化地院更為裁定,係以:再抗告人在三二五之一號土地興建大樓,未做好安全防護
措施,使相對人房屋結構體受損,產生龜裂、滲水、下陷、剝落等現象,
業據相對人
提出臺灣省土地技師公會建物現況調查紀錄表及照片為證。相對人主張:伊得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再抗告人修復受損房屋
,使之回復原狀。此等回復原狀之
請求權,係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若任令再抗告人
繼續興建,受損房屋之損害將有擴大之虞,回復原狀必更耗費人力及財力,不利於日
後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為保全
上開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而聲請假處分,
命相對人停止建築等行為,
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又
法院受理假處分之聲請,僅得就
聲請人主張,判斷有無符合假處分聲請之要件,不得
審究其聲請假處分所執之理由在實體法上能否成立。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興建大樓
時違反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未做好相關之安全防護措施,致其房屋受損,伊得
請求再抗告人停止施工或除去危險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詎再抗告人一再施工,加重其
損害,因此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命再抗告人停止建築、營造等行為等情,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聲請假處分。彰化地院裁定謂:相對人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四
條規定,僅能請求再抗告人做好相關之安全防護措施
云云,
乃就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
執之理由為實體法上之論斷,亦有未洽。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能否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八條之規定不合,仍有再行研求之餘地等詞,為其
論據。
關於變更裁定部分(即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聲請假處分部分)
:
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項假處分乃為防止
債務人就其應為給付之特定物為處分,
致
債權人於將來無法滿足請求
標的物之給付,而採取之保全措施,因此假處分所欲確
保者應為
非金錢給付之請求標的物現狀之保持,以備將來強制執行。本件相對人依
首
揭規定聲請假處分,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得請求再抗告人修復其房屋。其所欲保全之請求乃在請求再抗告人為修復行為
,並非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特定物,受損房屋係再抗告人修復行為之對象,
而非再抗告
人應給付之特定物。相對人為防止其房屋損害之持續擴大,而依首揭規定聲請假處分
,禁止再抗告人繼續施工,
於法尚有未合。彰化地院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假處分聲請之
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論並無二致,原法院未予維持,尚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予廢棄,並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
法院之抗告。
關於駁回再抗告部分(即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聲請假處分部分):
查相對人主張:宏府公司為三二五之一號土地所有人,在該土地建築,使伊房屋發生
危險,伊本於鄰地所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自可請求停止施工等
情,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以鄰地所有人宏府公司為
對造,固有所本,併列
非鄰地所有人之王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對造,則有未洽。惟相對人於彰化地院曾陳
明:
聲請狀中所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之「爭執之
法律關係」,係指對損
害房屋之回復原狀及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之相鄰關係之
法律關係等語(見彰化地院
卷三九頁反面),其請求之依據似非僅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之相鄰關係。所謂「損害
房屋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究何所指,尚有未明,宜由彰化地院就近調查。原法院
將彰化地院此部分裁定廢棄,發回彰化地院更為裁定,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聲明
廢棄此部分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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