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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二號   再 抗告 人 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遠捷 右再抗告人因與黃光春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黃光春以執有再抗告人簽發之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為由,聲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准許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係以訴外人黃珍齡為再抗告 人之法定代理人,臺北地院准如所請,其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 二十二日送達臺北市○○○路○○○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始由張遠捷以再 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抗告,有各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抗告狀。再抗告人 於抗告時主張:該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即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遠捷,設於臺北市 ○○○路○○○巷○○號,臺北地院以黃珍齡為法定代理人,向前開林森北路處所送 達,不生送達效力,伊提起抗告,未逾抗告期間等語。原審駁回其抗告,係以:本件 本票記載再抗告人之營業處所為前述林森北路所在,再抗告人雖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 九日選出董事及監察人,然各該董事及監察人隨即經債權人方念祖假處分,禁止行使 對內、對外代表公司之職權,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由原董事推舉黃珍齡為 董事長職務代理人,有臨時股東會決議、臺北地院執行處函、互推董事長職務代理人 會議決議可稽,是臺北地院裁定之時,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黃珍齡無訛,對前述 林森北路處所送達裁定,亦無不合。再抗告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收受送達如前 述,張遠捷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登記為再抗告人董事長,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提 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等語,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選舉 董事及監察人,所選出之董事為張遠捷、相對人及第三人甘建福三人,有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按。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董事互推董事 長職務代理人會議議事錄則記載「出席:黃寶健等六人」,「主席報告:㈠董事應到 人數十二名,現出席董事六名,已達法定出席人數」,與上開登載不符。究竟此次互 推董事長職務代理人是否合法有效,不能無疑。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 ,求予廢棄,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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