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二號
再
抗告 人 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遠捷
右再
抗告人因與黃光春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黃光春以執有再抗告人簽發之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為由,聲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准許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係以訴外人黃珍齡為再抗告
人之
法定代理人,臺北地院准如所請,其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
二十二日送達臺北市○○○路○○○號,
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始由張遠捷以再
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抗告,有各該裁定、送達證書及
抗告狀可按。再抗告人
於抗告時主張:該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即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遠捷,設於臺北市
○○○路○○○巷○○號,臺北地院以黃珍齡為法定代理人,向前開林森北路處所送
達,不生送達效力,伊提起抗告,未逾抗告
期間等語。原審
駁回其抗告,係以:本件
本票記載再抗告人之營業處所為前述林森北路所在,再抗告人雖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
九日選出董事及
監察人,然各該董事及監察人隨即經
債權人方念祖
假處分,禁止行使
對內、對外代表公司之職權,公司
乃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由原董事推舉黃珍齡為
董事長職務代理人,有臨時股東會決議、臺北地院執行處函、互推董事長職務代理人
會議決議
可稽,是臺北地院裁定之時,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黃珍齡
無訛,對前述
林森北路處所送達裁定,亦無不合。再抗告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收受送達如前
述,張遠捷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登記為再抗告人董事長,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提
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選舉
董事及監察人,所選出之董事為張遠捷、相對人及
第三人甘建福三人,有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按。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董事互推董事
長職務代理人會議議事錄則記載「出席:黃寶健等六人」,「主席報告:㈠董事應到
人數十二名,現出席董事六名,已達法定出席人數」,與
上開登載不符。究竟此次互
推董事長職務代理人是否合法有效,不能無疑。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
,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