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四號
再
抗告 人 光暉建
法定
代理人 黃光春
右再
抗告人因與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四八九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執有
相對人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提示不獲付款為由,
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以訴外人黃珍齡為
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臺北地院准如所請,其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
八月二十二日送達臺北市○○○路○○○號,
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始由張遠捷
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抗告,有各該裁定、送達證書及
抗告狀可按。原法院
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廢棄臺北地院裁定,係以: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光
春,任期自八十年五月十三日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改
選董事及
監察人,並於同年十月八日選舉張遠捷為董事長,
第三人李東翰為總經理,
任期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雖遲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
日始辦妥登記,
惟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黃光春(亦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相對人
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改選董事時,曾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既知悉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業已變更為張遠捷,自不得主張為善意第三人,以前項改選未經登記,對抗相
對人。再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黃光春遭張遠捷聲請
假處分,禁止行使
董事長職權,為繼續運作,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召開「董事互推董事長職務代理
人會議」,推選黃珍齡為法定代理人,當時
主管機關尚未核准改選董事及公司事務所
之變更登記,伊以黃珍齡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登記處所為送達處所,並無不合
等語。然查相對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即改選董事,為再抗告人所明知,業如前
述,則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以黃光春遭假處分而開會,推選黃珍齡為其職務代理
人,已無必要,自
非有效。再抗告人以黃珍齡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聲請為准許強制
執行之裁定,臺北地院未命為補正,而
予以准許,並向相對人登記之舊址送達,尚不
生送達之效力,其抗告
期間無從起算,相對人之抗告應未逾期且為有理由等詞,為其
論據。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
時止,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司董事並非任期屆滿即不得
再執行職務,其董事資格之喪失必
俟改選之董事就任;改選之董事亦非選出時即得執
行職務,其董事資格
猶待就任,始能取得。本件相對人雖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改
選董事,並於同年十月八日選出張遠捷為董事長,惟再抗告人曾
抗辯:各該董事
迄未
就任等語(見原審卷六○頁正面),原法院並未調查審認相對人改選之董事何時就任
,而謂原法定代理人黃光春於改選董事後喪失法定代理人資格,因黃光春遭假處分,
禁止行使董事長職權,而召開「董事互推董事長職務代理人會議」,推選黃珍齡為法
定代理人,已無必要,自不生效力
云云,即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