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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四號   再 抗告 人 光暉建   法定代理人 黃光春 右再抗告人因與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四八九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執有相對人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提示不獲付款為由, 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以訴外人黃珍齡為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臺北地院准如所請,其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 八月二十二日送達臺北市○○○路○○○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始由張遠捷 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抗告,有各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抗告狀。原法院 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廢棄臺北地院裁定,係以: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光 春,任期自八十年五月十三日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改 選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年十月八日選舉張遠捷為董事長,第三人李東翰為總經理, 任期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雖遲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 日始辦妥登記,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黃光春(亦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相對人 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改選董事時,曾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既知悉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業已變更為張遠捷,自不得主張為善意第三人,以前項改選未經登記,對抗相 對人。再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黃光春遭張遠捷聲請假處分,禁止行使 董事長職權,為繼續運作,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召開「董事互推董事長職務代理 人會議」,推選黃珍齡為法定代理人,當時主管機關尚未核准改選董事及公司事務所 之變更登記,伊以黃珍齡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登記處所為送達處所,並無不合 等語。然查相對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即改選董事,為再抗告人所明知,業如前 述,則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以黃光春遭假處分而開會,推選黃珍齡為其職務代理 人,已無必要,自有效。再抗告人以黃珍齡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聲請為准許強制 執行之裁定,臺北地院未命為補正,而予以准許,並向相對人登記之舊址送達,尚不 生送達之效力,其抗告期間無從起算,相對人之抗告應未逾期且為有理由等詞,為其 論據。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 時止,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司董事並非任期屆滿即不得 再執行職務,其董事資格之喪失必改選之董事就任;改選之董事亦非選出時即得執 行職務,其董事資格待就任,始能取得。本件相對人雖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改 選董事,並於同年十月八日選出張遠捷為董事長,惟再抗告人曾抗辯:各該董事未 就任等語(見原審卷六○頁正面),原法院並未調查審認相對人改選之董事何時就任 ,而謂原法定代理人黃光春於改選董事後喪失法定代理人資格,因黃光春遭假處分, 禁止行使董事長職權,而召開「董事互推董事長職務代理人會議」,推選黃珍齡為法 定代理人,已無必要,自不生效力云云,即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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