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五號
抗 告 人 張展華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張文虎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
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
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附帶民事訴
訟,除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各款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在刑事庭審
理中,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
之規定自明。查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並無得為訴之追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之追加之規定,亦
非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準用之範圍,故附帶民事
訴訟經第一審刑事庭判決後,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在第二審刑事庭審理時,應不得為
訴之追加。
本件抗告人在第一審刑事庭對於周承勳、梁小莉、李淑如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判決駁回其請求後,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第二審刑事庭
審理中追加張文虎、李富安、李蕭彩園、林育慶、林龍文、陳錦花(下稱張文虎六人
)為被
上訴人。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法院認抗告人前開追
加張文虎六人之訴部分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
揆諸首開說明,
自無不合。至抗告
人所指本院二十九年附字第一六○號判例意旨,
乃就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表示
之見解,與本件訴之追加之情形並不相同,該判例意旨,並不當然可援用於本件。抗
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