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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六號   再 抗告 人 陳孝萱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玉英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城鋒傳播事業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於為民事訴訟之 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係主張:相對人與再抗告人於 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簽訂契約,由相對人免費提供訓練課程,並安排再抗告人參 加演出,再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違反契約第二條第四項不得參加第三者所舉辦 之表演活動之約定,擅自充當第三人東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演藝人員,主 持東森電視臺綜藝節目「娛樂新聞」,又欲參加連續劇「宋美齡與蔣介石」之演出。 兩造既對於再抗告人應否依上開條款負不作為義務有所爭執,而為本案訴訟標的之契 約法律關係又具繼續性,暫定其狀態,相對人即不能避免損害或危險,為此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命禁止再抗告人參加該第三人之東森電視臺綜藝節目「娛樂新聞」 及連續劇「宋美齡與蔣介石」或其他戲劇、綜藝節目之排戲、錄影、演出或其他表演 活動云云。原法院認﹕本件依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有不得參加他人安排演出之義務 ,倘再抗告人繼續參加他人安排之演出,將使相對人繼續受損害,且有急迫性。其所 請求者,均係禁止再抗告人為一定之行為,自係金錢以外之請求,尚難認本件無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因而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相對人於本案所得請求者為金錢賠償,不 得聲請假處分為由而駁回相對人假處分聲請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更為調查裁定,核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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