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六號
再
抗告 人 陳孝萱
訴訟
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玉英律師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城鋒傳播事業有限公司間
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有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
法律關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
適於為民事訴訟之
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查
本件相對人
聲請假處分係主張:相對人與再抗告人於
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簽訂契約,由相對人免費提供訓練課程,並安排再抗告人參
加演出,
惟再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違反契約第二條第四項不得參加第三者所舉辦
之表演活動之約定,擅自充當
第三人東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演藝人員,主
持東森電視臺綜藝節目「娛樂新聞」,又欲參加連續劇「宋美齡與蔣介石」之演出。
兩造既對於再抗告人應否依
上開條款負
不作為義務有所爭執,而為
本案訴訟標的之契
約法律關係又具繼續性,
非暫定其狀態,相對人即不能避免損害或危險,為此願供
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命禁止再抗告人參加該第三人之東森電視臺綜藝節目「娛樂新聞」
及連續劇「宋美齡與蔣介石」或其他戲劇、綜藝節目之排戲、錄影、演出或其他表演
活動
云云。原法院認﹕本件依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有不得參加他人安排演出之義務
,倘再抗告人繼續參加他人安排之演出,將使相對人繼續受損害,且有急迫性。其所
請求者,均係禁止再抗告人為一定之行為,自係金錢以外之請求,尚
難認本件無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因而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相對人於本案所得請求者為金錢賠償,不
得聲請假處分為由而駁回相對人假處分聲請之裁定,
予以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更為調查裁定,
核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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