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抗 告 人 陳文慶
右
抗告人因與洪明石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再審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
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九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敍明該裁
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
予
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