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一號
抗 告 人 陳朝喜
潘弘子
右
抗告人因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二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
稽,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止,尚未據其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抗告人雖謂:伊並未收受原法院命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裁定
云云。但查原法院
送達
上開裁定於抗告人之
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而將該裁定交由其同居人即其女
陳玉娥簽收,有送達證書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送達自
屬合法。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