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二號
再
抗告 人 俞禮亮
右再
抗告人因與劉嘉東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十五、十六、十八、四五
、十五-一、五三-四號,同段半嶺子小段二三八、三九八號土地信託登記為
相對人
名義,相對人竟起意侵吞,為保全向相對人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
乃向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法院以裁定
予以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
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提起之
本案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三十四條規定,如無急迫情形時,士林地院並無
管轄權。士林地院未查再抗告人
聲請假處分有何急迫情形,遽以裁定予以准許,尚有未合,
爰將士林地院所為裁定予
以廢棄,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抗告法
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關於如何情形,始得謂為「必要」,應從嚴衡量,以省發回之煩。查原法院就再抗
告人聲請假處分有無急迫情形,
非不得自行調查認定,乃並未說明有如何必須發回士
林地院更為裁定之理由,竟遽以發回該法院,非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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