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三號
再
抗告人 張秀貴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朱麗玲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當事人對於准許
本票為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
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收受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所
為准許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有送達證書
可稽,扣除
在途期間三日,算至八十七年
二月五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始提起抗告,已逾
上
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
洵無不合。
按訴訟行
為,須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其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尚
難謂為訴訟行為。
故
上訴書狀或抗告書狀須到達法院始得謂向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其何時託付郵局代
遞書狀自可不問。本件再抗告人之抗告書狀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到達法院,即應以
是日為抗告提起日。再抗告人主張應以抗告書狀託付郵局遞交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為
提起抗告日
云云,尚無足採。其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