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四號
再
抗告 人 華鼎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文華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何肇燐間
聲請撤銷
假處分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法院廢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所為
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之裁定,
改為撤銷板橋地院所為假處分裁定,無
非以:再抗告人雖於板橋地院所定期限內對相
對人提起金錢上
損害賠償之訴,
惟板橋地院八十五年裁全字四三九五號假處分裁定,
係命相對人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止,對該裁定附表所列產品
,不得為開發、設計、製造、銷售等營利與投資行為。則其
本案訴訟應係請求相對人
不作為,
而非金錢上之損害賠償。足見再抗告人所提起者,並非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
案訴訟。從而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及第五百二
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即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所定之
期間,係裁定期間,非
不變期間,故
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法院為撤銷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前起訴者,
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查再抗告人主張:伊於原法院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二日撤銷假處分裁定前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已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另行
提起訴訟,板橋地院八十六年訴字一二九八號並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審理等語,提
出
起訴狀繕本及通知書影本為證。倘其主張屬實,
揆諸上開說明,能否撤銷假處分裁
定,自非無疑。原法院
未遑詳求,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屬違誤。再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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