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五號
抗 告 人 林秀琴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尤謝春蘭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二月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
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
更、追加。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
至第四款之情形外,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為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
專就訴之聲明「範圍」而言,並不及於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故依該條款規定許為訴之
變更者,僅聲明之「範圍」,並不包括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之變更。
本件原法院以:抗
告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對臺中地院該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時,其訴之聲明均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
)三千九百六十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提出於原法院之
準
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及其
合夥人即訴外人楊肇良、張春夫、
林思明、李昭宏(下稱楊肇良等四人)三千九百六十萬元本息,其理由為本件與相對
人間之土地買賣行為,實際買受人為抗告人與楊肇良等四人合夥,各合夥人之出資及
其他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全體
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依其
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
法律或契約,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之者,固得由其為之,
即使此項法律或契約無此規定,因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得由其中一人為之。本
件抗告人與楊肇良等四人之合夥,與相對人所為之土地
買賣契約,雖以楊肇良之名義
簽訂,但買賣事宜係經由合夥人授權抗告人出面處理,相對人就該買賣事宜所施詐欺
行為,抗告人與合夥人全體均受損害而有
請求權,此一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合夥
全體同意由抗告人一人行使
云云,提出證明書並舉證人楊肇良為證。然查抗告人自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提出準備書狀止,係主張抗告人為被
害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相對人向其一人為給付,並未主張係因「合夥」
受詐欺而為請求,嗣變更為合夥被詐欺而遭受損害,請求相對人向合夥人全體為給付
,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均已有所變更,相對人隨即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具狀
表示反對該項訴之變更。抗告人所為變更之訴,復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
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自屬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變更之訴,
依首揭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查抗告人前後主張之訴訟標的,固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
惟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對象不同,請求權自屬各別獨立,而不能認其訴訟標的
未有變更,抗告人謂其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容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