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六號
再
抗告人 黃國昌
右再
抗告人因
相對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與陳榮基間請求返還借款
強制執
行事件,
聲請除去租賃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
異議。該項聲請或
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
之,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與陳榮基間請求返還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除去再抗告人就執行
標的物之租賃權,執行法院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准相對人之聲請,裁定除去該租賃權,核係其實施
強制執行之方法,對此裁定如有不服,依
前揭規定,僅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服
執行法院就聲明異議所為裁定,始得依同條第三項提起抗告。查再抗告人對臺中地院
除去其租賃權之裁定,係以「聲明異議」之方式向執行法院表示其不服,
乃原法院未
俟臺中地院就該異議之聲明為准駁之裁定,竟認其為抗告,而依抗告程序處理,於法
自欠允洽。再抗告人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屬不當,即無可維持。再抗告意旨聲
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