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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三號   再 抗告 人 瀚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芳 右再抗告人因與李丁福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 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此項規 定,依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就其 中李丁福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 部分,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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