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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強制執行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四號   抗 告 人 陳炳南         陳清沂         陳炳芳         陳炳鑫 右抗告人因與王素月等間請求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補充裁定,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者,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 項准許再抗告之列,不得對於該裁定再行抗告。其以該裁定有脫漏為由,聲請補充裁 定,經法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駁回之裁定自亦不得更為抗告。 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五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 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七八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於 該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聲請補充裁定,原法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揆 之首揭說明,抗告人對於此項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不得更為抗告,抗告人竟對之提起 抗告,其抗告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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