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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五號   抗 告 人 王文全         魏淑蓮 右抗告人因與陳緒仁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在第二審程序,追加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 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外,應得他造及被追加當事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本件抗告人 於第一審起訴時,僅列陳王文玲為被告於第二審另追加相對人為被上訴人,因陳 王文玲表明不同意,原法院以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既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又未得他造同意,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 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於言詞辯論到場,對上開追加並無異議 ,而為本案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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