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五號
抗 告 人 王文全
魏淑蓮
右
抗告人因與陳緒仁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二審程序,追加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
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外,應得
他造及被追加當事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本件抗告人
於第一審起訴時,僅列陳王文玲為
被告。
嗣於第二審另追加
相對人為被
上訴人,因陳
王文玲表明不同意,原法院
乃以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既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又未得他造同意,認其
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
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於
言詞辯論到場,對
上開追加並無
異議
,而為
本案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