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六號
抗 告 人 呂文六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三億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四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
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
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
非合法。原第二審法
院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依上說明,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未先命其補繳
裁判費前
,逕予駁回其上訴為不當等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