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七號
抗 告 人 蔡兩杉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武忠間請求返還墊款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四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前訴訟程序之
確定判決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經核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僅為新台幣
二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抗告人就
抗告法院即第二
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自
非合法。抗告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再
抗告,於法
洵無不當。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即非法之所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七 日